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葛于迁,男,汉族。 被告夏西峰,男,汉族。 原告葛于迁诉被告夏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于迁、被告夏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于迁诉称:2012年6月,我和被告的女儿夏银素在一个小区居住并认识。夏银素给我打电话,说她父亲夏西峰做生意进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很快还钱。2012年6月30日,我取出60000元现金,在心怡花园夏银素的家,有我、被告、夏银素三人在场,我将60000元现金给被告了,我没有预扣利息。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没钱,还不上。我一直向被告和夏银素要钱,2014年6月30日,在夏银素家,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我出具了这张2014年6月30日借条,我把2012年6月30日借条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我任何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夏西峰辩称:借款属实,我借原告的钱,是为了投资卖水果。我不认识原告,我二女儿夏银素认识原告,通过夏银素向原告借的款。我是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说用款3个月。原告没有预扣利息,原告给我60000元现金,我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2014年6月30日,我给原告换了张借据。2012年6月30日的原始借据我撕毁了。我同意还钱,但生意都赔了,现在经济困难,没钱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夏西峰向原告葛于迁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月息2分(2%)。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据是后换的条,被告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的借据由被告本人撕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夏西峰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60000元现金,原告未预扣利息,并且承认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借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60000元。被告夏西峰承认已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6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利息按约定的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利息应自其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西峰偿还原告葛于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夏西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