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董香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官计,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26层2609号。 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香云诉被告王清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香云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告王清山委托代理人王官计、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香云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被告王清山驾驶豫JM1585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路新华书店东五米处时,与正常步行的原告董香云相撞,造成董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香云无责任。事故车在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董香云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66553.99元、护理费12065.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3168.65元、护理依赖费380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470.60元。 被告王清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6496.54元,票据在原告方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 被告华安财险河黄河路支公司辩称:如能查实涉案车辆存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部分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住院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可庭后提交原件。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人为宜,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便按照原告的伤残级别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24%计算。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连号,原告有说明交通费使用的地方合理性。医疗费以票据据实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被告王清山驾驶豫JM1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新华书店东五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董香云相撞,造成董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香云无责任。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1932.05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211.18元。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股骨转子骨折,胫腓骨骨折,内踝骨折,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63374.7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6517.99元,共住院93天。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香云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右内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1300元。事故车在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清山支付原告66496.9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董香云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6517.99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93天=6938.0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93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30元。原告董香云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所诉院外护理费暂定为5年计算为: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原告董香云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300元。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香云医疗费66517.99元、护理费6938.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院外护理费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980.86元,扣除被告王清山支付的66496.94元为50483.9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支付原告董香云50483.9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清山66496.94元。 三、驳回原告董香云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为1705元,反诉费731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王清山负担2051元,原告董香云负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