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培超,男。 委托代理人:肖传海,男。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广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培超诉被告刘广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超委托代理人肖传海及宋向阳,被告刘广振,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培超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广振驾驶豫JL821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清河头乡东刘关寨村口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肖培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培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1138.52元。后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336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94.37元,其中医疗费21138.52元、误工费12507.99元、护理费27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36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针对反诉原告刘广振的反诉,已付款18000元属实。刘广振的车损,因事故发生时肖培超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刘广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损坏,不应产生车损。即便有损失,肖培超不予承担。施救费是用于施救刘广振的车辆,不是原告承担的范围。对刘广振提供的车辆照片请法院核实,从照片中显示事故发生是电动车和汽车右前角相撞,毁坏的部位是前右大灯和保险杠右角,其余部位不需要更换,刘广振更换是扩大自己的损失,引擎盖也只是部分损坏,不用更换。对刘广振提供的维修清单有异议,并非事故现场所登记的清单。刘广振提供的修车发票上没有清单。 被告(反诉原告)刘广振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18000元。我的车车损27100元,要求肖培超承担50%计款13550元;还有支付施救费1100元。我的车损是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定的损失,是保险公司让去安阳修理的,修车发票及清单都是保险公司出具的。肖培超所说的更换左大灯、左雾灯,是因为灯后面的灯架坏了,所以必须更换。引擎盖也是毁坏了必须更换。水箱是刮雨器上的小水壶,还有牌照架都损坏了。因为车辆的配件需要从外地进货,所以修车的时间比较久。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数额,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是否正常营业及真实存在,且未提供肖培超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且证明上显示每月工资4000元,超过纳税标准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两人护理,我公司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1人护理进行赔偿。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同原告误工证明的意见。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对车损鉴定无异议。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伤病治疗终结时才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10分,刘广振驾驶豫JL821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清河头乡东刘关寨村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肖培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肖培超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神经损伤、头部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肖培超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2人。原告肖培超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21138.52元。2014年4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培超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原告肖培超长子肖龙轩,出生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轮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336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170元。原告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28张,共计280元。事故车豫JL821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广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广振已付肖培超款18000元。刘广振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安阳市恒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车损为27100元。刘广振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11张,共计11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培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肖培超驾驶非机动车、刘广振驾驶机动车分别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刘广振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肖培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培超所诉医疗费21138.5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租赁行业,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计款9782.79元(24457元/年÷365天×146天);所诉护理费270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病历要求由2人护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所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根据其长子年龄,计算16年,由夫妻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1452.86元(16950.68元+4502.18元)。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肖培超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336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80元,均提供有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肖培超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70元。原告肖培超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肖培超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1138.52元、误工费9782.79元、护理费27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36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62939.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广振反诉已付款18000元,肖培超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车损,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反诉被告肖培超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广振车损为27100元,反诉被告肖培超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40%为10840元;反诉施救费11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肖培超承担40%为440元;反诉原告刘广振上述应由肖培超承担的三项:已付款18000元、车损10840元、施救费440元,共计29280元,可从肖培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广振;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肖培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9.17元(62939.17元-2928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培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9.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广振已付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9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肖培超负担106元,被告刘广振负担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