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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相栓与薛来凤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程相栓,男,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来凤,男,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相栓诉被告薛来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程相栓,男,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来凤,男,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相栓诉被告薛来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提供身份证信息证明其为薛来兵,而不是原告起诉的薛来凤,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显示为薛来风,也不是原告起诉的薛来凤,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相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程相栓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