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翟兰菊,女。 原告:张青山,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登勇,男。 被告:赵艳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兰菊、张青山诉被告舒登勇、赵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兰菊、张青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舒登勇、赵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兰菊、张青山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被告舒登勇醉酒后驾驶被告赵艳玲所有的豫JYL557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经济适用房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兰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的丈夫张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舒登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JYL55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且在保险期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青山医疗费11904.47元、误工费9916.8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20元等共计损失61931.95元.赔偿原告翟兰菊医疗费126890.18元、误工费9916元、护理费223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舒登勇验血费300元、保全费520元、交通费2400元等共计损失237193.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舒登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现在服刑,无能力赔偿。我是借用的赵艳玲的车。 被告赵艳玲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且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舒登勇赔偿,并要求原告查封赵艳玲的车予以解封。舒登勇是借用我的车。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艳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舒登勇醉酒驾驶,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情形,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舒登勇驾驶豫JYL557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经济适用房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翟兰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兰菊及电动车乘坐人张青山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青山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904.47元。翟兰菊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5)蝶窦、筛窦积液(6)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2)肺挫伤,3中枢性呼吸衰竭,4、吸入性肺炎5、胫骨骨折6、腓骨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等,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126890.18元。2013年10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登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兰菊、张青山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JYL55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且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险约定醉酒驾驶免赔。2014年2月1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翟兰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翟兰菊腰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1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青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凯鹰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意见,损失价值为1000元。翟兰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支付舒登勇血液检查费300元。被告舒登勇经抽血检验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舒登勇与原告翟兰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赵艳玲作为实际车主,把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舒登勇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登勇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YL557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舒登勇属于醉酒驾驶,故先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待赔偿后有权向舒登勇追偿。豫JYL557号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的20万商业三责险属免赔情形。原告张青山诉求医疗费11904.47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青山诉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14天,计款1113.84元。原告张青山诉求误工费,因原告1950年4月12日出生,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青山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计款14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32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40元。原告张青山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有误,张青山实际年龄是64岁,应计算16年,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张青山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青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2978.85元。原告翟兰菊诉求医疗费126890.18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翟兰菊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两人护理且按护理人张某某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120天,按照一人计算,计款9547.20元。原告翟兰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计款为99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翟兰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0天计款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20天计款12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4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200元。原告翟兰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翟兰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应提高一个级别按照九级计算,计款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翟兰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8000元。原告翟兰菊诉求的车损10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100元评估费,一并予以认定。原告翟兰菊诉求的残疾器具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兰菊诉求的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200元是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翟兰菊诉求的给舒登勇血检费300元,不是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97154.74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青山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翟兰菊10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舒登勇直接赔偿原告张青山1397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舒登勇直接赔偿原告翟兰菊94154.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7070元,由原告张青山、翟兰菊负担3070元,由被告舒登勇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