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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培周与孙志军、孙志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肖培周,男。 委托代理人:郝海龙,濮阳县清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军,男。 被告:孙志臣,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肖培周,男。
委托代理人:郝海龙,濮阳县清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军,男。
被告:孙志臣,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机构代码:78508135-6。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培周与被告孙志军、被告孙志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周及委托代理人郝海龙,被告孙志军及被告孙志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培周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40分,被告孙志臣驾驶所有人孙志军的豫JZC96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黄河路刘贯寨社区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J9717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孙志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治疗并在此住院,经诊断:颈椎过伸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而被告却不赔偿。事故车豫JZC96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其中医疗费6905.8元、误工费75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9.2元、护理费759.2元、营养费759.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562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600元。
被告孙志军、孙志臣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状所诉项目及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志军常年在濮阳县南环路居住。孙志臣驾驶的车辆是受孙志军的委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孙志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孙志军为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孙志军。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孙志军的豫JZC96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并未办理住院手续,而是在门诊治疗。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施救费是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的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2013年11月14日收到二联单及2013年12月10日评估公司出具的600元评估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法院不应采信,且这两项费用也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损坏部位进行确认,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错误,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住院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增加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40分,被告孙志臣驾驶豫JZC967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贯寨社区处时,与同方向肖培周驾驶的豫J97177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肖培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培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颈椎过伸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留观输液、对症治疗、必要时配合高压氧治疗。原告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入院时间:2013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24日。原告肖培周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9张,共计6905.8元,其中票号为3977941及3977942的票据,分别计款145.8元及496.1元未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97177号车作出评估意见书,车损为12562元。原告肖培周提供豫J97177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胡某某身份证及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肖培周提供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施救费票据18张,共计18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0元及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收据1张,评估费600元。事故车豫JZC96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志军,被告孙志臣为其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受孙志军委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军为原告已付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培周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志军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委托孙志臣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志军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培周所诉医疗费,其中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数额计款641.9元,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6263.9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住院14天。原告肖培周所诉误工费759.2元及护理费759.2元,均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40元。原告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行车证及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所诉车损1256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肖培周所诉施救费1800元,提供有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票据,且支付施救费应是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培周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肖培周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263.9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75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12562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3444.3元,扣除被告孙志军已付款4000元后为19444.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志军已付款4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志军。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培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4.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当事人孙志军已付款4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培周负担107元,被告孙志军负担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