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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祁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祁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被告及其家人和朋友都在努力做和好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4月23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某,现就读于濮阳市职业高中一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1999年2月28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现就读于濮阳是市卫校,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