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石成民,男。 委托代理人:石立现,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昭武,男。 被告:刘少广,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成民因与被告李昭武、被告刘少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民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李昭武、被告刘少广、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成民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被告李昭武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少广的豫JNZ69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2014年1月16日只得出院回家用药,原告现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原告病历中显示的出生日期家人在慌乱中报错了,我方去医院更正。2014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豫JNZ69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26.68元,其中医疗费21293.71元、误工费3019.11元、护理费5803.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460元、货物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5326.68元,另减去被告已付款37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保留二次诉权。 被告李昭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刘少广的车,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刘少广的车。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我什么都不懂的。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石成民垫付医疗费3700元,还有门诊费1361.56元,还有我和石成民的酒驾化验费,共计60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给我。 被告刘少广辩称:同意李昭武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少广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是34天,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是按照35天计算,有误。原告病历中显示石成民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而身份证上是1961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据并没有显示起止日期与地点,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原告说部分票据是租车,费用过高,也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护理人员妻子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不能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两位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对收据有异议,均是二联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标准过高,其没有证据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40分许,李昭武驾驶豫JNZ696号厢式货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石成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石成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成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成民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Ⅱ级、肩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原告石成民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1293.71元。2014年1月15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财产损失为2010元。原告提供购车收据1份;提供评估费收据1份,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NZ696号车车主为被告刘少广,被告李昭武为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昭武借用被告刘少广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昭武支付原告石成民现金3700元,另为原告石成民支付门诊医疗费1361.56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成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昭武借用被告刘少广的车,对给原告石成民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昭武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成民所诉医疗费21293.7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计款2278.18元(24457元/年÷365天×34天);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根据原告病情及病历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34天,计款5410.37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34天,计款102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4天,计款34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中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40元。原告石成民所诉财产损失201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石成民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1293.71元、误工费2278.18元、护理费5410.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20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792.2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李昭武已付款3700元后为29092.26元。被告李昭武为原告石成民已付门诊花费1361.56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本案不予审理;李昭武支付检验酒精费600元,李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成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9092.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石成民负担31元,被告李昭武负担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