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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孝宽与王高利、高军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石孝宽,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利,女。 被告:高军英,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石孝宽,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利,女。
被告:高军英,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孝宽诉被告王高利、被告高军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孝宽申请撤回对高军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石孝宽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孝宽诉称:2014年5月4日11时30分许,在铁邱路绿探公司门口处,石玉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DJ882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高利驾驶的豫JU992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410元。2014年4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豫JU9926号车车主为高军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30元,其中车损6410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270元。
被告王高利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原告诉求停车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评估结论合法性有异议,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违背评估过程、依据、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资质等进行充分说明。也未出具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停车费票据无车辆号牌,停车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石玉山驾驶豫JDJ882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绿探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王高利驾驶的豫JU992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高利及豫JU9926号车乘坐人高俊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俊英无责任。原告石孝宽提供豫JDJ882号车行驶证,其为该车车主。2014年5月12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结论,豫JDJ882号车车损为6410元。原告石孝宽提供评估费票据7张,共计350元。原告石孝宽提供停车费票据54张,共计270元。被告王高利驾驶豫JU9926号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山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利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王高利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石孝宽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石孝宽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其车损64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孝宽由此支付的评估费350元,提供有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石孝宽所提交停车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石孝宽车损641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67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孝宽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高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