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田某,女。 被告:梁某,男。 原告田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女儿梁宸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叫梁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被告梁某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