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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王银花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谢德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王银花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谢德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花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花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的豫JY7922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14年4月8日21时15分左右,司机韩**驾驶该车在濮阳市华龙区盘锦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与郝**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郝**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韩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我方赔偿郝**各项损失5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现因被告对于我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882.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如果原告能够认明其赔付的相关损失属于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同意支付对应的保险金。但对于原告单方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我公司不赔付。对于诉讼费及其他因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15分许,原告司机韩**驾驶原告的豫JY7922号小型轿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盘锦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郝**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韩**承担郝吉荣的车损、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韩**的车损自负。当日,韩**支付郝**赔偿款50000元。事故发生后,郝**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2-3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医疗费8197.14元。2014年4月11日,李**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农用三轮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2406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7.14元、误工费733.33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估损值2406元,共计12882.11元。
另查明:原告王银花于2013年11月6日就豫JY7922小型轿车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花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JY7922号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豫JY7922号机动车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韩**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郝**受伤、机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诉求的第三人郝**的医疗费8197.14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者郝**的工资表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三人郝**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10天为670.05元;原告主张郝**住院期间由韩**护理,要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未提供韩**属于服务行业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郝吉荣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10天为613.64元。郝吉荣共住院治疗10天,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的三轮车损失24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亦无法证明系本案的事故车辆,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王银花保险金10130.83元。
二、驳回原告王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减半收取为61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