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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军习、赵翠军与骆江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田军习,男。 原告赵翠军,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江超,男。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男。 委托代理人:段静雪,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田军习,男。
原告赵翠军,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江超,男。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男。
委托代理人:段静雪,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军习、赵翠军诉被告骆江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习、赵翠军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骆江超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段静雪,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军习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骆江超驾驶豫JLU608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境内高架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田军习和面包车乘坐人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翠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随后田军习、赵翠军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豫JLU608号货车车主是骆江超,该车在我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田军习医疗费5912.59元、误工费3198.45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车损费16703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3646.54元。赵翠军医疗费4825.51元、误工费2085.95元、护理费1112.5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二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790.5元。
被告骆江超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受伤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要求二原告提交用药每日清单,对田军习既往史糖尿病、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以赔偿,该医疗费应从非医保用药中扣除,对护理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核算,对车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车损费是单方委托,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交通费连号,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骆江超驾豫JLU608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境内高架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军习及面包车乘坐人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军习、赵翠军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军习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左侧胫骨骨折。4、糖尿病。5、高血压病,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912.59元。赵翠军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面部撕裂伤。2、右下肢外伤,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825.5元。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正式票据,证明是实际医药费用,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濮正鉴(2014)B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豫JCW699号车车损为16703元,提交评估费发票800元,并提交濮阳县南环路众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号为2678955的价值为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是实际支出费用,提交濮阳县红旗路豫濮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价值1500元,提交濮阳县南环路停车场发票证实停车费320元,提交交通费价值320元乘坐发票。经查该车在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江超是实际车主,至原告田军习、赵翠军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军习诉求的医疗费5912.59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9.53元,住院16天计款为1112.48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9.53元,住院16天计款为1112.4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16天,计款4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款为160元,所诉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款为160元,所诉车损费16703元,由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正鉴(2014)B106号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发票8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10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3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拆检费15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5912.59元、误工费1112.48、护理费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16703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9240.55元。原告赵翠军所诉医疗费4825.5元、有医院出具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款为908.8元、所诉护理费1112.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6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16天,计款为48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款为160元,以上医疗费4825.5元、误工费908.8、护理费1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款7646.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军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240.55元。
二、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翠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46.8元。
三、驳回原告田军习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骆江超负担400元,原告田军习、赵翠军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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