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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虹与吴庆磊、被告王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磊,男,汉族。 被告:王国强,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红旗西路财政局家属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磊,男,汉族。
被告:王国强,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红旗西路财政局家属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贾亚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虹因与被告吴庆磊、被告王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虹申请撤回对王国强的起诉,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虹诉称:2013年5月10日11时58分,被告吴庆磊驾驶豫JA2659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虹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虹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1天,期间花去14086.29元医疗费及718.7元检查费。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25元。经查,事故车豫JA2659号轿车车主为王国强,被告吴庆磊为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38.59元,其中医疗费14086.29元、检查费718.7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4536.6元、护理费9072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825元。
被告吴庆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车辆豫JA2659在我公司的交强险承保信息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6条除外情形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系复印件及保单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真实性由异议,病历不完整,无病历首页,有挂床现象,住院7月1日至8月1日,无用药记录及长期医嘱显示7月1日至8月1日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用药记录,仅使用钙片及其他一些营养品,请法院核实,并剔除该部分的相关费用。医疗费票据编号为2856756,未显示姓名,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交强险条例,应按当地医保范围扣除。一般按15%扣除。对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就诊时间为7月5日至7月7日,印证其在濮阳县医院的挂床治疗行为,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身份关系。无工资表及各种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实际工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为11年和12年的,与13年的交通事故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我公司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养费无医嘱显示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伙食费过高,应按当地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58分,被告吴庆磊驾驶豫JA2659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濮阳县国庆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虹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82天;期间,原告王虹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颈椎病、头晕、头外伤。原告王虹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086.29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650.7元;提供濮阳市益仁大药房销售单1张,计款68元。原告王虹提供护理人员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原告王虹提供2013年12月4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电动车评估结论书一份,车损为825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A2659号车车主为王国强,被告吴庆磊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磊支付原告王虹现金2000元及部分检查费,检查费票据由被告吴庆磊持有。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庆磊作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王虹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虹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益仁大药房花费68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4736.9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4536.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款5632元(25379元/年÷365天×81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要求住院81天,计款81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款2430元。原告王虹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810元。原告王虹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825元,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虹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4736.99元、误工费4536.6元、护理费563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81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880.59元,扣除被告吴庆磊已付款2000元后为27880.5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8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王虹负担120元,被告吴庆磊负担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