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绪波,男。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男。 被告:田少云,男。 原告王绪波诉被告田少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波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和其他8人在被告组织领导下,在新疆克拉玛依市汇力公司被告承包的耕地做工,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双方约定每工作一天100元,按月结算,由田少云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支付部分现下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绪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田少云送达诉法律文书且不愿承担公告送达费用,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笫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绪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