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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顺与刘艮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海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王密城村95号。 被告:刘艮辉(又名刘银辉),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海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王密城村95号。
被告:刘艮辉(又名刘银辉),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马口村。
原告王海顺诉被告刘艮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被告刘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顺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2014年5月23日原告因回家收麦在被告处辞职。除去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的工资外,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7600元,并且给原告王海顺出具了下欠7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6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
被告刘艮辉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情况是事实,被告原来拖欠原告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了1000元,现在还拖欠66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工资款,但被告想分期给原告支付。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顺在被告刘艮辉承揽的工程处干活,经结算被告刘艮辉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显示“今欠到王海顺工资7600.00元¥柒仟陆佰元整”。后经原告王海顺催要,被告刘艮辉支付给了原告王海顺1000元,下欠6600元被告刘艮辉至今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春节前清偿完毕,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2014年5月24日张广义、刘艮辉签字证明,2014年6月1日刘艮辉签字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顺受被告刘艮辉雇佣从事工程劳动,被告刘艮辉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王海顺劳动报酬,但被告刘艮辉至今未清偿下欠工资款,故被告刘艮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艮辉支付原告王海顺工资款6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艮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