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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共同生活。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文**辩称:为了孩子,被告想和原告好好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共同生活。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文*,现随原告王**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婚带嫁妆有:康佳电视机一台、青花瓷冰箱一台、奥克期挂机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棉被2条、婴儿铺地2条、洗衣机一台、水泵水带子一套、十字绣两副,均在被告文**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同被告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