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王昌友,男。 被告:常希帅,男。 被告:赵志飞,男。 第三人:南部集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 原告王昌友诉被告常希帅、赵志飞及第三人南部集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友要求第三人南部集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希帅、赵志飞垫付原告王昌友及工人工资30000元,而仅有王昌友一人作为原告起诉,且王昌友并未出具工人放弃起诉权利而委托其代为起诉的有关材料,因此王昌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昌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昌友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