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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学与陈允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王丙学,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辛楼村。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允乾,男,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初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王丙学,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辛楼村。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允乾,男,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陈村。
原告王丙学诉被告陈允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学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陈允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木工活,2014年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撤伙,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
被告陈允乾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木工活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并没有散伙清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原告去工地干扰被告不让施工,如果不给原告打条的话,工地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下打的欠条,当时被告还报警了。被告还替原告给陈广军还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上的钱不是与原告合伙干地下室活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建筑工程木工活,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自上往下内容为“今欠到”,“王丙学贰万陆仟元整”,“还钱日期”,“2014年5月1日”,“最多推迟半个月时间”,”欠钱人陈允乾”,“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日被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双方因在一起干工程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3日被告替原告还款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替原告还款收到条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建筑工程木工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对被告已经替原告还款7000元的辩称,原告认可该事实,但称被告替原告还款7000元后又从其处支取6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替原告还款7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债务承担问题,故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扣除该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打的欠条,因被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仅仅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无法证明被告是受到原告威胁打的欠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允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丙学欠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