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北段路西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675670-0。 负责人郭彦峰,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恩,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培川,系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孙景义,男,汉族。 被告刘爱民,女,汉族。 被告刘凤英,女,汉族。 被告管世国,男,汉族。 被告郭宗铭,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恩、刘培川,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担保,被告孙景义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景义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息为15.45‰。被告孙景义、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五人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孙景义、刘爱民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后,被告孙景义在原告处开户办理银行卡,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到被告孙景义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孙景义按月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00元,即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423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对被告孙景义、刘爱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英辩称:刘凤英给孙景义借款做担保属实。孙景义是借款人,孙景义把贷款用了,刘凤英没有用贷款,应该由孙景义还款,刘凤英不该偿还借款。刘凤英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刘凤英可以找孙景义,催促孙景义尽快还款。 被告管世国辩称:被告管世国给被告孙景义贷款做担保属实,管世国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孙景义没有及时还款,红旗路信用社找到管世国要求还款。为了督促孙景义还款,也为了照顾红旗路信用社的工作,经过管世国、郭宗铭、孙景义与红旗路信用社协商,2013年6月,管世国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管世国认为借款500000元应由被告5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管世国仅应该承担10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管世国已经偿还50000元本金,应从管世国承担的100000元中扣除。虽然找不到孙景义,但是孙景义有工资和其他家产可以还款,管世国认为首先应该有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偿还,不能偿还部分,管世国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宗铭辩称:2013年6月,被告郭宗铭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郭宗铭答辩的其他情况与被告管世国一样,郭宗铭同意管世国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景义、刘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义与被告管世国、郭宗铭系同事关系,三人均在濮阳县财政局工作,被告刘凤英系被告孙景义弟弟的前妻。2012年4月27日,被告孙景义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孙景义以购菜为由,申请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声明自愿为被告孙景义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景义、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刘爱民以被告孙景义配偶(或家庭主要成员)身份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景义、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景义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1年,即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购菜。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为被告孙景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观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存到被告孙景义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孙景义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菜,其他内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00元,即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423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管世国、郭宗铭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57700元中包括被告管世国、郭宗铭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孙景义、刘爱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0月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红旗路信用社陈述,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孙景义银行卡开户申请书、贷款放款信息单、孙景义存款凭条,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个人履历表、工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景义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为被告孙景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景义、管世国、郭宗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孙景义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自愿为被告孙景义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孙景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证明被告刘爱民是借款知情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菜。故被告孙景义、刘爱民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义、刘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342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凤英、管世国、郭宗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孙景义、刘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