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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与王跃兵、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清河头集中段路北。 负责人韩利民,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敏,男,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王跃兵,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清河头集中段路北。
负责人韩利民,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敏,男,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王跃兵,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
被告许新法,男,汉族。
被告黄俊红,女,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王跃兵、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兵、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跃兵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6‰,逾期日利率为0.515‰。同天,被告许新法、黄俊红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王跃兵借款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到被告王跃兵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王跃兵按月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拖欠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跃兵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1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跃兵、王金玲、黄俊红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许新法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许新法及其妻子黄俊红在借款手续等材料上签字担保无异议,但辩称其不认识王跃兵,其与妻子二人之前在王开雪的工厂打工。2011年8月30日,王开雪拉着二人到原告信用社处,为王开雪在原告处借款签字担保,签字时,借款手续等材料中内容空白,直到本院通知时,才知道签字担保的借款人为王跃兵,不是王开雪。其认为应该由王开雪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跃兵、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跃兵从清河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息10.3‰,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0.51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自愿为被告王跃兵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新法、黄俊红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跃兵的信用社银行存折(账号:00000081431093155889-101)内。被告王跃兵按月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跃兵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及被告王跃兵、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新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跃兵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王跃兵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王跃兵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自愿为被告王跃兵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跃兵追偿。被告许新法辩称其签字担保时,认为借款人为王开雪,而非本案被告王跃兵,该笔借款应由王开雪偿还,但许新法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息10.3‰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息0.515‰计算)。
二、被告王金玲、许新法、黄俊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跃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