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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张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 负责人梁军胜,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泽海、李星振,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泉锋,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
负责人梁军胜,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泽海、李星振,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泉锋,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张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管泽海、李星振,被告张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泉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泉锋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张泉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中路路南、昆吾中路路西(卫河市场)内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泉锋在2013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泉锋按月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泉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45‰计息)。
被告张泉锋辩称:借款属实。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都属实,该笔借款是我借的,应该偿还借款。现在我还不上,等我有钱了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张泉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元,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中路路南、昆吾中路路西036-00-009-0-(1-3)-1002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6863号)作为抵押。被告委托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房产估价为3,05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信用查询后,同意贷款给被告。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濮阳市房产局对上述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3379号”他权证一份,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徐镇信用社。同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泉锋从徐镇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张泉锋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800,000元转入被告张泉锋的信用社银行账号内。被告张泉锋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泉锋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开立储蓄账户、存款凭条、贷款发放通知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张泉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泉锋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泉锋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张泉锋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张泉锋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泉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泉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45‰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张泉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