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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顾,在外还与别的女人有婚外情。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作和好工作,均遭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衣物及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发生争执,但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魁
陪审员  乔海军
陪审员  孟令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