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原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东工业园。 负责人贺新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康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原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东工业园。
负责人贺新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康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住所地:石家庄市307国道藁城收费站西100桥北。
负责人董令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玻璃制品濮阳公司)诉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以下简称申信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力诺玻璃制品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宁,被告申信设备厂负责人董令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诺濮阳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退火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退火炉设备一台,价格330000元。同时双方对退火炉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货款,2012年7月4日被告将退火炉运至原告公司,7月5日开始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的退火炉存在石墨轮轴运行不平稳,受热膨胀变长,转动链轮装配不规范存在焊死现象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上述质量问题书面函告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回函表示对于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其负责进行改造,并于2012年10月12日派人到原告公司将退火炉设备中不能正常运转的托轴52根带回工厂进行加工维修。但被告将退火炉设备中不合格的配件带回工厂后,迟迟没有进行加工维修,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甚至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改造维修义务。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退火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退火炉长期闲置,致使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申信设备厂辩称,2012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近两个月协商并根据原告技术要求在被告厂双方对其结构进行了模拟实验。经过实验原告对其结构认可并于5月21日签订了玻璃管退火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玻璃管退火炉一台,价格330000元。由于开始被告在运行凹辊材料方面提出采用陶瓷材料,原告认为该材料表面质地太硬,有可能造成玻璃表面划伤,故要求采用石墨材料,由于被告没有对该材料使用经验,所以由原告提供材质和石墨生厂家,并附技术协议。根据原告口头提议:由于该设备在国内目前还没有先例,成功后两家是否可申报专利?被告认为可以,便口头答应。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定金,发货前再付6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至发货前原告应付货款为313500元,到目前实际付款30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将退火炉运至原告公司,7月5日有被告厂安装和售后服务经理杨云飞一行五人开始安装调试,开始运行正常,热调试产品满足了原告技术要求。并交付原告。2012年7月13日被告接到原告函件称退火炉石墨轮轴运行不平稳,受热膨胀变长,传动链轮装配存在焊死现象。随即被告便派售后服务经理杨云飞前往,当被告方售后服务经理杨云飞到原告公司同原告技术主管辛工沟通后得知,其实主要问题不是函件所称,原告方辛工讲:让你们过来主要目的是想把退火炉改一下,有些问题同你们商量。根据原告对玻璃管产品退火技术改进要求,为更进一步提高产品退火质量,有原来同步行进改为前慢后快两个行进速度,为此,被告方在原告方负责技术的辛工协助下进行了入口处加一台减速机技术调整,(本次属原告要求合同以外的技术改动)并达到了原告要求。虽然与7月13日函件所称不符,但是被告方还是对函件所提问题进行了解释,告知原告方辛工石墨轮轴运行不平稳是链条传动开始一段时间出现的步进现象,磨合一段时间会逐渐平稳。传动轴受热稍有变长属正常现象,在制作设计时已做考虑并在技术协议中进行说明。关于双链轮采用焊接工艺是防止两轮在受力时发生分离而影响链条正常传动,被告方在制作时考虑到不受拆装影响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制作工艺。工作完成后,在原告方辛工认可后,被告方杨云飞与7月18日返回本厂。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问题并不是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以及维修进度的主要问题,以上问题被告协同原告技术人员已经解决和说明,并根据原告对合同以外的改进要求被告方也积极配合。而主要问题在于石墨凹辊不适宜在高温封闭状况下正常工作,原告方却回避了此项关键问题,该石墨材料恰恰是原告所要求和指定的,技术协议已有约定。
关于被告2012年10月12日拉回的52根托轴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退火炉不能正常运转并不是托轴本身,把托轴拉回被告厂也不是对其本身进行加工维修,而是石墨凹辊因在高温封闭状况下运行而出现氧化脱落,以致不能正常托着玻璃管运行,同时在托轴表面留下石墨脱落残留物需要在安装石墨凹辊前进行清理。当时被告拉回52根托轴是同原告商定达成一致,被告方拉回托轴先在被告厂除去轴表面石墨残留物,并带回由原告提供的两件不同石墨材料,原告按提供给被告相同材料由原告在本公司进行实地实验,待原告实验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到底使用哪种石墨材料合适,并及时通知被告方,再由被告进行制作安装。实际是双方为方便托轴和石墨辊配合安装及缩短维修时间所采取的措施,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把不能正常运行的托轴52根拉回工厂进行加工维修,托轴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为了同石墨凹辊安装方便。至于拉回后迟迟没有进行维修,这还要回到问题的关键,托轴本来是和石墨凹辊配合安装的,为了尽快解决石墨材料问题,被告曾与当时任原告方技术的辛工多次联系和沟通,了解材料实验结果,辛工从原告公司调走后,被告又同原告方负责采购的王工保持联系,了解材料是否确定,回应是:目前试了几种材料都不理想,我们再想想办法,你们是否也考虑一下看有没有代替材料。为了把项目尽早搞好,我们曾建议是否能采用高铝棉材料,该材料受热后表面较硬,不知对玻璃表面有否影响,因为被告方2012年11月份为山东耀晖太阳能公司也做了一台结构相同的退火炉,只是采用的高铝棉材料做凹辊,而不是石墨材料,年底安装调试,出结果马上告知。然而,由于该公司产品变化至今没有安装,数据拿不到,对于这一点被告也及时告知了原告方采购王工,并要求原告尽快确定凹辊材料,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提供不出适合的石墨材料被告如何来修?这一切难道说被告不积极,不主动吗?特别是原告方更换新任领导和本项目主管后,被告方曾几次派售后服务经理前去接洽善后事宜,甚至厂长亲自带工程技术人员和替原告所选的凹辊材料到原告厂商榷,但得到的回应是:以前的事不清楚,我们也管不了,只要求你们必须把设备修好。对于偌大个公司这样的回答让被告这样一个规模不大的小厂真是无所适从!至于电话和律师函被告均已按时回复,并在回复中讲明了事实过程以及解决建议,但是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方答复!被告认为:造成退火炉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和指定的石墨材料出现了氧化脱落问题,后影响退火炉维修进度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能及时提供和确定凹辊材料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本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因设备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造成的,因此,被告要求质保期以外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付清所欠被告30000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退火炉买卖合同》,原告以3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退火炉设备一台。同时双方对退火炉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付6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至发货前原告应付货款为313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设备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退火炉运至原告公司,次日被告厂安装和售后服务经理杨云飞一行五人开始安装调试,开始运行后,热调试产品满足了原告技术要求,并交付原告。2012年7月13日被告接到原告函件称退火炉石墨轮轴运行不平稳,受热膨胀变长,传动链轮装配存在焊死现象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同年10月12日回函表示对于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其负责进行改造,当天派人到原告公司将退火炉设备中不能正常运转的托轴52根带回工厂进行加工维修。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改造维修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退火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退火炉长期闲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指定的石墨材料出现了氧化脱落问题后,原告没能及时提供和确定凹辊材料所造成退火炉没有维修为由抗辩。
另查明,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濮阳分公司后,又申请注册成立了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时,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有格投资有限公司、联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大资产置换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对于在交割日前已发生的任何与置出资产及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或相关的任何合同、权利、利益、债务或索赔,均由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退火炉买卖合同、退火炉技术验收标准、退火炉安装中存在的问题的异议函、商洽书、收到条、律师函、律师函回复函、原告支付货款的发票、重大资产置换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被告原告提供给我方的石墨凹轮实物三件、砖一块、回复函、对原告公司贾总经理的建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退火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退火炉运至原告公司,次日被告厂开始安装调试,开始运行后,原告发现存在退火炉存在质量问题,便于2012年7月13日发函告知了被告。被告接到退火炉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而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履行改造维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原、被告均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造成退火炉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一是原告要求和指定的石墨材料出现了氧化脱落问题,二是原告没能及时提供和确定凹辊材料所造成退火炉没有维修的原因,责任应是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之间签订的《退火炉买卖合同》。
二、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退还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货款。
三、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退还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向其供应的退火炉设备一台。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藁城市申信电工设备厂承担5800元,原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朝军
审判员  邢艳丽
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