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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西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小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西俊,男。 委托代理人:郭西方,男。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小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西俊,男。
委托代理人:郭西方,男。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西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濮阳市三兴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郭西俊委托代理人郭西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在濮渠路与307省道交叉口路口处,被告郭西俊驾驶豫J520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上述地点时,与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HE3571/豫H031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3770元。另外支付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4000元及施救费10000元、倒货运输费用6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道路损坏,原告支付了路政损坏赔偿6270元。2013年12月22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西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豫J520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40元,其中车损43770元、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倒货运输费6000元、路政损坏赔偿款6270元。另外,本次事故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郭西俊辩称:郭西俊是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车车损10770元评估报告有异议,损失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另外,其中的拆装费1500元应属于间接损失。对33000元的车损和损坏道路赔偿费无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运输费,我公司认为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3时50分,董某某驾驶豫HE3571号、豫H03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渠路口处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郭西俊驾驶的豫J520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西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西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HE3571号、豫H03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豫HE3571号车及豫H031M挂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主、挂车车损分别为10770元、330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原告提供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修喜农机修理厂1张,计款100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发票53张,共计4000元;提供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各1张,公路赔偿款为6270元。被告郭西俊为事故车豫J52002号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西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西俊驾驶的车辆豫J5200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其主车车损为10770元、挂车车损为33000元。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100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停车费,提供有发票,但根据其陈述停车时间为27天,每天80元,故本院认定2160元。原告所诉路政损坏赔偿,提供有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损失是由豫HE3571号、豫H03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52002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共同造成,故应共同赔偿,被告方承担50%,为3135元(6270元×50%)。原告所诉倒货运输费,仅提供有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主车车损10770元、挂车车损33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2160元、路政损坏赔偿款3135元,共计610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1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