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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金平与任少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段金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任少丽,成年。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段金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任少丽,成年。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金平诉被告任少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平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丽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金平诉称:2014年1月3日15时许,任XX驾驶任少丽所有的豫JL2236号车沿昆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林大酒店门口南50米处由于遇对方来车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未降低行驶速度段金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人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任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段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248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76.94元、车损24809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485.94元。
被告任少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车损费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鲁P1K369号车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评估价格严重超出转让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30许,任XX驾驶豫JL2236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徐镇镇昆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林大酒店门口南50米处时,由于遇对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段金华驾驶的鲁P1K369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段金平、任宗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宗锁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抢球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776.94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评估结论书鲁P1K369号车车损为24809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另支付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该事故车辆鲁P1K369号车登记车主为吕现凯,于2013年8月30日,将车转让给段金平,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金平诉求的医疗费776.94元,为受伤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24809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均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776.94元、车损费24809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8485.9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段金平车损费等各项费用2848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任少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