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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应林与刘书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梁应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香,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梁应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香,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应林诉被告刘书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应林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刘书香驾驶豫J63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乡霸王集村南丁字路口超越正在左转弯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时,与豫JYY367号车相刮,后刘书香的豫J63682号车翻到路西侧边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919元。事故车豫J6368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19元,其中车损15119元、评估费800元。
被告刘书香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刘书香车辆豫J63682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没有车辆维修发票,我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不申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15分许,刘书香驾驶豫J63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霸王集村南丁字路口超越正在左转弯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时,与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相刮,后刘书香的豫J63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翻到路西侧边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豫JYY367号车车损为15119元。原告梁应林提供豫JYY367号车行驶证1份及评估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事故车豫J63682号车车主为被告刘书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书香作为事故车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应林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其车损1511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应林由此支付的评估费8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梁应林上述车损15119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591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梁应林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5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刘书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