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栗佳涵,女,2011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曹堂村。 法定代理人:曹爱平,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栗佳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栗进明,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住所地濮阳县王称堌乡王称堌集。 法定代表人:龙文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佳涵诉被告王称堌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进明、牛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晚,原告母亲曹爱平因待产入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由于被告在对曹爱平助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造成原告出生后脑性瘫痪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对原告2012年4月18日以前的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给予了赔付。后原告 虽经继续康复治疗,但病情并无改善。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身体的高度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9627元。 被告辩称:1、脑瘫的原因有很多,产前、产中、产后均可能造成脑瘫,在洛阳做鉴定时,原告年龄小还在医院治疗,鉴定时没有参加。为了更客观地确认原告的病情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联系,要求重新作出司法鉴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元要求过高,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医院已经全部承担,但应按照比例承担。医院已经预支原告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鉴定费也应按照比例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晚,原告母亲曹爱平因待产入住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由被告对曹爱平进行生育助产。助产失败后,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4日,曹爱平生育一女婴,系原告栗佳涵。栗佳涵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胎粪吸入综合征、呼吸功能性衰竭、胃肠道功能障碍、新生儿窒息复苏、头皮水肿。栗佳涵、曹爱平遂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由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对栗佳涵2012年4月7日前的损失予以赔偿,4月8日以后损失可另行起诉。2012年4月13日,原告栗佳涵入住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被告王称堌乡卫生院支付了9930元医药费。2012年6月3日,原告栗佳涵自被告王称堌乡卫生院处预支了10000元现金。现原告栗佳涵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栗佳涵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曹爱平在被告王称堌乡卫生院处生产,被告对曹爱平助产失败,导致原告栗佳涵残疾,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洛阳做鉴定时,原告年龄小还在医院治疗,鉴定时被告没有参加,为了更客观地确认原告的病情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联系,要求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对被告此辩称,本院认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双方共同作出的选择,且双方对栗佳涵不到场参加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也是依据栗佳涵的病例作出,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缺氧缺血性脑病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到60%,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585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930元、预支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由原告承担8968.5元。原告栗佳涵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69506.8元;栗佳涵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8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8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4457元的标准计算,院内为3216.26元,院外护理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21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计为42799.75元,后期护理暂定五年,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计122285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以上共计款390207.81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55%,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585元、医药费和预支款8968.5元,共应赔偿原告栗佳涵205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赔偿原告栗佳涵2050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审判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