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晁红峰,女。 原告:李耀斌,男。 法定代理人:晁红峰,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唐宣兵,男。 委托代理人:黄水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法律顾问。 原告晁红峰、李耀斌诉被告唐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晁红峰、李耀斌诉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红峰、李耀斌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唐宣兵委托代理人黄水义,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红峰、李耀斌诉称:2013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唐宣兵驾驶豫JVB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晁红峰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晁红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耀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调查,唐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红峰、李耀斌无责任。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晁红峰医药费7597.27元、误工费6231元、护理费2211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0159.27元;赔偿李耀彬医药费18806.71元、护理费18567.9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700元、下肢矫形器350元,共计74975.29元,二人合计款95134.56元。 被告唐宣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也为晁红峰一方垫付费用19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车损、交通费过高,并且交通费票据属于禁止使用的票据。对李双全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系复印件,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停车费不再收取,停车费不应有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唐宣兵驾驶豫JVB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晁红峰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晁红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耀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红峰、李耀斌无责任。原告晁红峰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右手掌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7597.27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晁红峰误工损失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耀斌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伴右踝部软组织缺损,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3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18806.71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耀斌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晁红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豫JVB986号车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宣兵支付原告方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晁红峰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597.27元。所诉误工费67元/天×93天=6231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2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30元。所诉鉴定费600元,提供有鉴定报告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提供有定损报告,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定损报告予以确认,所诉车损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00元。所诉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晁红峰医疗费7597.27元、误工费6231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50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9989.27元。根据原告李耀斌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806.71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并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207天为:89.7元/天×207天=18567.9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所诉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方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李耀斌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下肢矫形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耀斌医疗费18806.71元、护理费1856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925.29元。二人共计83914.56元。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唐宣兵垫付的19000元为64914.5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晁红峰、李耀斌6491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被告唐宣兵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晁红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唐宣兵负担1087元,原告晁红峰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