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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红与崔顺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张莉红,女, 委托代理人:尚方, 被告:崔顺修,男, 被告:崔青念,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某,男, 原告张莉红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民间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张莉红,女,
委托代理人:尚方,
被告:崔顺修,男,
被告:崔青念,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某,男,
原告张莉红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红、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红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处借款7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8960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7日到2013年9月2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顺修、崔青念辩称:原告张莉红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是借丁某某的钱,被告支付了月息1毛的高息,由于一段时间未付息,形成了79000元的利息,是利滚利之后利息之和,丁某某不愿意让外人知道他放高贷,便转给了他妻子的妹妹张莉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丁某某称:被告所借款项都是张莉红的钱,有些手续是经我的手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张莉红与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79000元,月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人崔顺修、崔青念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莉红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张莉红诉讼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支付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崔顺修、崔青念辩称支付给第三人丁某某月息为10%的高息,第三人丁某某出具了四张利息清单,因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出具的是复印件,第三人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支付给第三人丁某某的四张利息清单复印件进行鉴定,后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未交纳鉴定费用,并放弃了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莉红和被告崔顺修、崔青念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莉红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顺修、崔青念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顺修、崔青念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崔顺修、崔青念辩称是借第三人丁某某的款,并支付了月息10%的高息,该笔79000元的借款是利滚利之后利息之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顺修、崔青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红偿还借款79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崔顺修、崔青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陈同柱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