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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靖与赵俊锋、李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张和靖,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锋,男。 被告:李洪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张和靖,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锋,男。
被告:李洪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靖诉被告赵俊锋、李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靖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洪林的起诉,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张和靖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赵俊锋,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靖诉称: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赵俊锋驾驶豫JF9825号小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盖沙口村电动车门市前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治疗检查,因伤势严重转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加重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住院43天,花去40005.2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豫JF9825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5.2元、误工费13132元、护理费3500.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等共计损失119418.8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俊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车主为我,事故车是我从李洪林处购买的,没有过户。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豫JF9825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人损失均较多,故请求法院根据两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赵俊锋驾驶豫JF9825号小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盖沙口村电动车门市前将谷俊光与原告张和靖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和靖被送进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治疗检查,后转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住院44天,花去40005.2元医疗费。2013年12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靖无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豫JF9825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F982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赵俊锋。2014年6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和靖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豫JF9825号车登记车主是李洪林,实际车主是赵俊锋,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长子张念祖出生于2008年2月22日。原告张和靖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锋与原告张和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赵俊锋应对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F9825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和靖诉求医药费40005.2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计算44天计款350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计款13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计款44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张和靖是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某某出生于2008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2年,夫妻二人,计款8239.78元(13732.96元×12年×10%÷2),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5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440元。以上共计117573.8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根据另一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570元。下余61003.87元,由被告赵俊锋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和靖56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赵俊锋赔偿原告张和靖61003.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张和靖负担85元,由被告赵俊锋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