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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林与程宪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宪民,男,成年,汉族,住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宪民,男,成年,汉族,住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林诉被告程宪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宏林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林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董润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宪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林诉称:2013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程宪民驾驶豫J9871挂车、豫J72885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后赵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JM0887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毁损。豫J9871挂车、豫J72885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宪民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宪民、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事故车在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8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05元、误工费725.27元、护理费725.27元、车辆损失14912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共计23162.44元。交通费包含原告住院期间、车辆维修期间、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
被告程宪民虽未到庭,但在调查时称其为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濮阳县相臣运输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依据。对病历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住院5天。对濮阳县公共交通公司证明有异议,程慧民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月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缴纳个税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护理费依据,应按一般护理人员标准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定损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没有评估人员签字,鉴定项目过高,价格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车损的依据,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定损。对重新鉴定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与我方核损数额不符。因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对定损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住院5天,由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距离医院远近酌定交通费数额。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如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对车损不予支持。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张宏林驾驶豫JM088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郎中乡后赵屯十字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被告程宪民驾驶豫J72885半挂牵引车、豫J9871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张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J72885半挂牵引车、豫J9871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宪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宏林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提供医疗费一张计款1384.9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证明、濮阳县城关镇胜利街居委会证明、护理人程慧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M0887号车车损为14549元,提供评估费票据22张计款11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M0887号车车损为14912元。原告另外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票据25张计款2500元,南环路停车场票据10张计款1000元。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宏林所诉医疗费1384.9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3.61元/天×7天=725.2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70元。原告张宏林所诉车损,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4912元。所诉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根据其提供票据,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本院认定为200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70元。所诉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其修车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2197元(1384.90元+725.27元+725.27元+210元+70元+14912元+1100元+1000元+2000元+70元)。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宏林22197元
二、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宏林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宏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