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左运粉与闫亮、闫永全、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左运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闫亮,男,汉族。 被告:闫永全,男,汉族。 被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左运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闫亮,男,汉族。
被告:闫永全,男,汉族。
被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南阳大道孙圩子。
法定代表人:丁广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全,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机构代码证为:72631838-4。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左运粉诉被告闫亮、闫永全、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运粉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被告闫亮、被告闫永全、被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运粉诉称:2013年9月3日8时,在307省道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武寨村南,被告闫永全驾驶皖K40891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到同向行驶停在路边的杨建民驾驶的豫JA1909低速货车后面,致使豫JA1909低速货车将车前站着的原告左运粉碰伤,造成豫JA1909低速货车车辆损坏及原告左运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皖K40891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分别投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运粉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6301.87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闫永全、阜南第二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车主为阎亮,闫永全是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阜南第二运输公司。
被告闫亮辩称:同闫永全的答辩意见,我是实际车主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40000元押金是我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承保豫JA190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和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全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在307省道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武寨村南,被告闫永全驾驶皖K-40891号重型半挂皖K-4D81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停在路边的杨某某驾驶的豫JA1909低速货车后面,致使豫JA1909低速货车将车前站着的原告左运粉碰伤,造成豫JA1909低速货车车辆损坏及原告左运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8977.65元,诊断为:1、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并肘窝皮肤缺损,2、右上肩皮肤坏死,3、胸外伤(右侧气胸、皮下气肿;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A1909低速货车估损为1000元。2014年1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运粉伤情鉴定为右肘关节、右拇指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皖K-40891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闫亮,闫永全系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河南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主车皖K-40891、皖K-4D81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亮付原告款40000元,原告诉求包含已付款。原告长子杨某某,1998年4月11日出生,长女杨某某,1993年3月10出生,次女杨某,199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左某某,1945年7月19日出生,母亲程某某,1944年4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孩子。原告同意扣除事故无责任人杨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内赔偿责任。左运粉提交暂住证、濮阳国龙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濮阳市昆吾路派出所辖区内居住、工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闫永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闫永全系实际车主闫亮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闫亮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作为皖K-40891、皖K-4D81挂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医疗费18977.65元,提交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16433.33元(3400元/月÷30天×145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依据住院天数62天,共计4310.95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本院依法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天×6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单位证明等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元(20442.62元/年×20/100×20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309.46元偏高,应依据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从定残之日计算:长子16岁,抚养费应按2年计算,结合被抚养人农业户口情况,抚养费应为1006.43元(5032.14元/年×20/100×2年÷2人),次女,15岁,抚养费应按3年计算,抚养费为1509.64元(5032.14元/年×20/100×3年÷2人),原告母亲,70岁,抚养费应按10年计算,抚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0/100×10年÷4人),原告父亲,69岁,抚养费应按11年计算,抚养费为2767.68元(5032.14元/年×20/100×11年÷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99.8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依法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车损1000元,提交了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依法确认;主张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20元,依法确认。以上医疗费18977.65元、误工费16433.33元、护理费43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144712元扣除被告闫亮已付款40000元,扣除杨某某驾驶的豫JA1909低速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1000元,为103712元。被告闫亮已付款40000元可向平安财险公司阜南支公司主张理赔。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左运粉医疗费等共计103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闫亮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