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家属院。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家属院。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6年5月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宋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分居。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经过属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双方并未因感情问题而分居。且原告提起离婚一事对孩子造成了很大伤害,现在孩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很不好,尚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关心教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后于1986年5月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5月生育一男孩宋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建立了家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