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宋仲显,男。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 被告刘兆坤,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仲显诉被告刘兆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仲显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刘兆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仲显诉称: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刘兆坤驾驶豫JKS758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邱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铁邱路行驶至铁邱路路口左转弯的宋仲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仲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兆坤在原告宋仲显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7000元,被告刘兆坤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消费,应安城镇对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宋仲显医疗费44654.6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605元、停车费1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382.0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114976.88元。 被告刘兆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损4916元、评估费250元,另为原告垫付1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刘兆坤的事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诉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据不足,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清楚。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停车费和拖车费无正式票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刘兆坤驾驶豫JKS758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邱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铁邱路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宋仲显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宋仲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字(2013)第130050号事故证明书,认定两车相撞,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宋仲显于2013年3月4日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头外伤、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当天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之后进行了复查,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共计44660.35元。2013年10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宋仲显脊椎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宋仲显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公司认定宋仲显车损605元,宋仲显支付评估费100元。宋仲显提交停车费单据数额190元、拖车费单据数额2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村委证明等。被告刘兆坤豫JKS7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刘兆坤已付原告宋仲显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仲显与被告刘兆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刘兆坤投保的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654.6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05元、停车费190元、护理费4382.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081.3元(24457元÷365天×24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86863.62元,减去被告刘兆坤已支付17000元,为69863.62元。被告刘兆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仲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863.62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兆坤17000元。 三、对当事人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兆坤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文铭 审判员 张廷仕 陪审员 张运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于超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