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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太低;其患有心脏病,且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刘某某有重大过错,刘某某应给予经济补偿;对刘某乙的抚养人应予以确定,共同财产应分割;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乙是其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女儿,有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应由其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孙某某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刘某乙是孙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某某诉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判决生效,孙某某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О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孙某某虽提交了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书,而刘某乙的身份在原审庭审时已查明,且孙某某也承认刘某乙是其带到刘某某家的,此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故对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О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О四条第一款、第二百О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宏增
审 判 员  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