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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荣青与尹怀俊、尹训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安荣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训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怀俊,男,汉族。 被告:尹怀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安荣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训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怀俊,男,汉族。
被告:尹怀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红旗区人民大道金豪广场金豪大厦6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荣青诉被告尹怀俊、尹训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荣青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其为四级机构,没有主体资格为由,申请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尹怀俊并作为被告尹训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荣青诉称:2013年5月1日7时50分,尹训彪驾驶被告尹怀俊所有的豫EYL326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乡八里庄村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安荣青撞倒,造成原告安荣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训彪、安荣青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安荣青医疗费35643.60元(含10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433.20元、护理费3912.04元、交通费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445.5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尹怀俊、尹训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尹训彪驾驶尹怀俊的车,尹怀俊与尹训彪系父子关系。我方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这34000元包括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鉴于承保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住院33天。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与本案无关。对民意大药房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为11年的发票,开票日期不显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阅片:右肱骨X线片与病历报告不符,依据该阅片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属实。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等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明中没有书面人的签名,且是先盖章后书写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卢某某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实质不是一个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其他人员的签名,且没有误工证明,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对被扶养人情况无异议,但该证明不显示安梅计的抚养人有几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时间、地点、用途均不显示,且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住院33天,赔偿清单原告所诉求的项目均应按33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服务业标准。交通费要求按300元进行酌定。营养费应按10天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如不重新鉴定应按22%。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且计算比例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50分,尹训彪驾驶被告尹怀俊所有的豫EYL326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乡八里庄村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安荣青撞倒,造成原告安荣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训彪、原告安荣青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安荣青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骨盆骨折,住院3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24923.61元,原告另外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拍片费票据一张计款60元,医疗费数额共计24983.61元;原告还提供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富林褥疮气垫票据一张计款580元,濮阳市振兴路民意大药店定额发票一张计款50元。原告要求参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供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荣青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荣青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安荣青之父安某某生于1934年11月4日,生育有子女六人。豫EYL326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尹怀俊,尹训彪与尹怀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尹怀俊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荣青,乙方为尹怀俊、尹训彪,内容:2013年5月1日,在濮阳县濮渠路五星乡八里庄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安荣青与豫EYL326轿车相碰,造成安荣青多处骨折受伤,现双方同意,豫EYL326号车押款34000元走车,所押款交警大队根据医院一日清单有权支付医疗费,待安荣青伤好出院后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责任认定后,双方自动到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签字生效。该协议一式三份。被告称共支付34000元,原告认可金额,但称后来的10000元是给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称仅仅为了提车给原告10000现金。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二人后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安荣青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4983.61元,其住院天数认定为33天;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院外购买富林褥疮气垫及药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7817元/年÷365天×120天=12432.99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4200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3天=2294.54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33天为9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30元。原告安荣青经重新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原告安荣青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38.69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荣青医疗费24983.61元、误工费12432.99元、护理费2294.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999.59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尹怀俊垫付的34000元为48999.59元。原告称后来被告方支付的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被告方不认可,此项也在协议中并未体现,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认可。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安荣青48999.5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荣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被告尹怀俊负担937元,原告安荣青负担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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