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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运刚与刘传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安运刚,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后草场村。 被告:刘传开,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文留村。 原告安云刚诉被告刘传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安运刚,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后草场村。
被告:刘传开,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文留村。
原告安云刚诉被告刘传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刚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2.5分,被告把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份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却一直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0元。
被告刘传开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传开向原告安运刚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刘传开写下借条,被告刘传开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刘传开签字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传开向原告安运刚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利息22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传开清偿原告安运刚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刘传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