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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友与曹建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宋世友,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曹建朋,男。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宋世友,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曹建朋,男。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代表人:张鹏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世友诉被告曹建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曹建朋的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友诉称:2013年5月23日20时50分,在濮阳县海通乡政府门口,曹建朋驾驶豫JJY87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宋世友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碰,造成原告宋世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背开放性损伤伴肌腱断裂、左内侧股骨骨折2、左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5天。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豫JJY879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73777.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建朋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JY879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4604.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0时50分,被告曹建朋驾驶豫JJY87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濮阳县海通乡政府门口时,与原告宋世友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背开放性损伤伴肌腱断裂、左内侧楔骨、股骨骨折2、左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5938.43元。2013年6月3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世友无责任。2013年11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世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豫JJY879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朋为原告垫付了34604.5元包括购买拐杖90元。原告宋世友父亲宋某某出生于1945年7月15日,为非农业户口。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5日。次子宋晓龙1996年7月11日出生。宋世友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世友与被告曹建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曹建朋作为实际车主,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宋世友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世友诉求的医疗费35938.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世友诉求的误工费有误,应为19145元(3460元÷30天×166天)。原告宋世友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住院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计款2433.55元。原告宋世友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5天,计款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住院35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5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50元。原告宋世友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宋世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原告伤残,提高一级别按8级计算,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4元,计款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有工资收入,不再计算抚养费。原告母亲抚养费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30%÷3人)。原告儿子抚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2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45元(5535.35元+1509.64元)。以上医疗费35938.43元、误工费19145元、护理费2433、55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7162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下余5162元由被告曹建朋承担。扣除被告曹建朋已付原告款34604.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付原告宋世友92557.5元(122000元—(34604.5元—5162元)],应付被告曹建朋29442.5元(34604.5元—51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世友医疗费等共计925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曹建朋垫付款294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曹建朋负担1200元,原告宋世友负担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