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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6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农历12月份,孩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三次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4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做过和好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2013年农历12月份,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