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人,现住濮阳县白堽乡后密城村。 被告:侯某强,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侯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侯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侯某卓,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书已签好字,被告的家人赶到把被告拉回家,一直拖到现在。现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无共同财产。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侯某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侯某卓,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5万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侯某卓,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始因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联系逐渐减少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及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侯某强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侯某卓,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双方婚生子侯某卓应由被告侯某强抚养。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15万,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承担侯某卓抚养费23307元(8475.34元×25%×11年)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侯某卓由被告侯某强抚养,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卓抚养费233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