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周丹丹,女。 被告:赵玉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任总经理。 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丹丹诉被告赵玉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丹,被告赵玉增、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丹丹诉称:2014年5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赵玉增驾驶其所有的豫JZ081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龙碑东路口时,与原告周丹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周丹丹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我因本次事故导致孩子无人照顾,我女儿才8个多月,且有病住院。我现在精神上崩溃,每天晚上做噩梦,也无法从事我原来的舞蹈老师工作且也不敢再骑电动车。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3.61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59元等共计51103.1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玉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医疗费1103.1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50分,被告赵玉增驾驶其所有的豫JZ081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碑东路口时,与原告周丹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丹丹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周丹丹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阴道出血原因待查(宫内节育器移位)等。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周丹丹提供医疗费单据数额2162.71元。原告周丹丹提交证明内容为是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花园幼儿园的舞蹈老师,月工资2200元。2014年5月21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丹丹无责任。被告赵玉增垫付1103.17元医疗费。豫JZ081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增与原告周丹丹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赵玉增应对原告周丹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153.6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丹丹诉求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200元计算计款367元(2200元/月÷30天×5天)。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计款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过高,应为50(10元/元×5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50元,(10元/天×5天)。原告系女舞蹈老师皮肤等多处损伤又是8个月孩子的母亲,本次事故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7168.43元。扣除被告赵玉增垫付的1103.17元为6065.2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丹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5.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赵玉增垫付款110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周丹丹负担300元,被告赵玉增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