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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功臣与刘明扬、张松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号 原告:孙功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龙,男,汉族。 被告:刘明扬,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号
原告:孙功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龙,男,汉族。
被告:刘明扬,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敦新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功臣诉被告刘明扬、张松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功臣诉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臣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敦新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扬、张松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功臣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张松龙驾驶豫JBS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化肥厂门口处,与沿化肥厂门口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的原告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BS098号车主为刘明扬,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931.34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8133.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院外护理费2503.1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843.57元。
被告张松龙、刘明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法院应核实张松龙驾驶证原件,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在外检查的医嘱,我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从3月29日孙功臣已经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我公司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八公桥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濮阳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我方认为没有治疗的必要性,而且从用药来看,住院48天明显过长,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濮阳县振兴三军汽车维修服务部证明不认可。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以证明误工收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未加盖出租车运营公司公章,并且连号。对伤残程度无异议。对护理依赖不认可,时间明显过长,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并且1万元限额包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自己提供护理鉴定报告,院内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含义是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扣除工资30%计算护理费,院外部分护理依赖含义是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扣除工资70%计算护理费,且护理时间过长,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明显偏高,不应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63天计算,且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5000元。我方认为原告出院已经治疗终结不需要护理。鉴定费、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松龙驾驶豫JBS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化肥厂门口处,与沿化肥厂门口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孙功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功臣无责任。原告孙功臣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480元;当天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眼部外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出院情况:患者一般状况良好,体温正常,复查X线未见异常,右内踝伤口愈合拆线,石膏固定良好,提供医疗费7张计款9277.84元;原告另提供濮阳县八公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页、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1173.5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931.34元。2013年8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功臣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3-4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豫JBS098号车车主系刘明扬,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扬向原告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功臣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10931.3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自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八公桥卫生院的必要性有异议,但原告自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仍石膏固定,故本院对原告再次入住医院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但时间不宜过长,对原告住院总天数本院认定为35天。所诉误工费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人;结合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应按70%并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5天×2人×70%=3407.04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计算为1050元、35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50元。原告孙功臣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院外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功臣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院外护理费2503.13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功臣医疗费10931.34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3407.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院外护理费2503.13元,共计68667元,扣除被告刘明扬支付的5000元为6366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功臣636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功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明扬负担776元,原告孙功臣负担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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