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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军与王彦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孙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帆,男,汉族。 被告王彦超,男,汉族。 原告孙国军诉被告王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孙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帆,男,汉族。
被告王彦超,男,汉族。
原告孙国军诉被告王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彦超以有急事为名向我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王彦超认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7000元。
被告王彦超辩称:2011年7月开始,我在孙国军他父亲承包的铁丘路工地干活。负责清理道路垃圾,一直干到2011年底,工程基本完工,下欠我工程款180000多元。孙国军当时在工负责所有的事,我就一直给他要账。2013年12月底,我从孙国军建业城家中开走了一辆奔驰车,想让孙国国给我工程款。当天车开到铁丘路西段电厂那被我的债权人程红伟见了,我欠他250000多元,他就将这辆车给开走了。现程找不到了,车也找不到。孙国军不愿意就让我给他打了张400000元的借条。后来录孙国军付了我部分工程款,这样他还欠我七、八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孙国军和他的司机冯帆及另外一个人找到我说,400000元抵车款太少了,让我换借条,就逼着我打了张580000元的借条。当时是在铁丘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南路西一个打字门市那打的,原条撤了。我也不知道奔驰车值不值这个价。后我一直找他调解,想用我的一座电梯抵给他,他不要。原告说是借他的钱不是事实,是因车的事打的条。我现在没钱,就是还款也得分期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彦超给原告孙国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国军现金580000元,一个月无利息,超出月息3分。王彦超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因催要无果,以被告王彦超借其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王彦超承认借据是其书写,但答辩是因车辆之事书写的欠据,并非原告所诉借款。并以现在无钱,只能慢慢分期偿还等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王彦超书写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承认该借据上基于他开走原告一辆奔驰车形成的。这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580000元的借据一张,是对债务的确认。故对此被告王彦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彦超答辩该借据是原告等人逼着他打的,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58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王彦超承担9600元,原告孙国军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