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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娥、陈志海、陈志香与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吴秀娥,女,汉族。 原告:陈志海,男,汉族1。 原告:陈志香,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 被告:师祥起,男,1汉族。 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吴秀娥,女,汉族。
原告:陈志海,男,汉族1。
原告:陈志香,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
被告:师祥起,男,1汉族。
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机构代码证:55693142-5。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娥、陈志海、陈志香诉被告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伟,被告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娥、陈志海、陈志香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10分,马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豫N53622号,挂豫N4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濮阳县南环路金龙源种猪场门口时,与同向向左拐弯驾驶电动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1499.84元。
被告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时挂靠单位,应当由师祥起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为师祥起的雇佣司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要求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最多承担70%的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失,精神抚慰金应不高于25000元为宜,本案误工费已经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10分,马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豫N53622号,挂豫N4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濮阳县南环路金龙源种猪场门口时,与同向向左拐弯驾驶电动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豫N53622号,挂豫N4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师祥起,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司机马某某系师祥起的雇佣司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原告丧葬费等20000元。吴秀娥系陈某某之妻、陈志海系其子、陈志香系其女。陈某某,1940年7月15日出生,出事故时73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师祥起雇佣司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秀娥、陈志海、陈志香系陈某某亲属,有权主张权利。雇主师祥起应对原告的损失在马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车方承担的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陈某某年龄及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年7524.94元/年,应为52674.58元(7524.94元/年×7年);主张精神慰金50000元偏高,依据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应为35000元;主张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两人误工费1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计算3天,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年,根据原告主张两人,应为340.8元(20732元/年÷365天×2人×3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共计105416.88元减去已付款20000元为85416.88元。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有权向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娥、陈志海、陈志香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41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师祥起负担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