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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习良与雷永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吕习良,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京,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吕习良,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京,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习良诉被告雷永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习良诉至法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习良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雷永京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习良诉称: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雷永京驾驶豫JYJ17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吕习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吕某某经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永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习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9470.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13754.90元、护理费7859.8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50元,共计120099.22元。
被告雷永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支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5000元,应予返还。根据鉴定报告,受理时间1月14日,鉴定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是1月15日,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他同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手写改动,本为住院证,注意事项显示右股骨术后,入院日期显示2013年10月3日,综上明显不符合出院证形式要求。原告病历入院记录有改动,也无修正章。原告手术记录、检查单显示时间为均为6月19日前,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6月19日后均无记录,临时医嘱单8月23日到10月3日并无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方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2014年1月14日,明显不在住院期间,与常理不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存在挂床现象计算天数过长。护理费并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的证明,仅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也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无医嘱证实需二人护理,同意按一人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雷永京驾驶豫JYJ17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习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及摩托车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吕某某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是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吕习良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壁、右上颌窦壁骨折,住院11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39470.07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习良面部瘢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吕习良之女吕某某生于2012年7月24日。豫JYJ17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雷永京支付受害方21000元,其中原告方用去5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某某的家人诉至法院,本院认定因吕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67255.5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吕习良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9470.07元。所诉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计算218天为12382.40元。所诉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7857.06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30元。所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130元。原告吕习良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被告雷永京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习良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051.42元。原告吕习良医疗费39470.07元、误工费12382.40元、护理费7857.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42元,共计111210.71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此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849.18元,下余75361.53元按70%赔偿为52753.07元,共计88602元,扣除被告雷永京支付5000元为83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习良836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永京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雷永京负担1008元,原告吕习良负担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