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史会刚,男,汉族。 被告张艳涛,男,汉族。 原告史会刚诉被告张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会刚诉称:原告和被告张艳涛是老乡。2011年,被告张艳涛在华龙区黄河路的创想工业园承包工程,原告当时是甲方的电工,和张艳涛经常接触。张艳涛说做工程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忙给他借款,说3个月内一定归还。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卓淑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到张艳涛之妻胡彩果的账户上130000元。这130000元也是原告借他人的。借款时,张艳涛说按月息2分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时未打条,张艳涛只在原告给他汇款的汇款单上写上了,今收到130000元,并加有他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他不还钱,原告多次向他催要借款,2013年10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他给原告打了张借条,并说一个月还钱,但至今未还钱。借款之后,张艳涛一直未付息,就在2013年7月,原告因孩子上学需要钱,找张艳涛要钱,被告让原告从创想工业园的工地上支走了他的工程款20000元,这20000元是他支付的利息。之后,张艳涛再未付息还本。2013年10月5日,张艳涛打条时,说30日内能还了,之前的利息都算清了吧,之后就只还本金吧。故要求张艳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艳涛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卓淑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艳涛之妻胡彩果的账户转款130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艳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到期。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写明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处有被告张艳涛的签字及手印。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之前即2013年7月,被告向其支付了20000元利息。上述借据形成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艳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个人存款明细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同时又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印证,可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属同一性质,依法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涛下欠原告史会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互无其他争执。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艳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审判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