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没有培养起感情,婚后两人关系一般,2014年2月20日,原告外出打工,这段期间被告在家不间断地同一男子同居,后被原告家人发现当场抓住,并报了警。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同第三者同居,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诚信原则,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6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2008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打过被告,被告与原告一起也没有自由,原告经常怀疑被告并检查被告的手机,还让被告给原告写过保证书,但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不是事实。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另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同第三者刘某某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4年5月22日被原告母亲当场抓住,并报警处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见面6000元,换帖6000元,会亲家10000元,看好6000元,送好10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1台、绿源电动车1辆、大餐桌1套、小椅子4把、床单四件套2套、台式电脑1台、棉被9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被罩床单18条、枕巾2条及被告的一些衣物。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生活关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同他人非法在原告家生活,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被告魏某某现在原告卢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损害赔偿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项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魁 人民陪审员 李连超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