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尚年幼,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一二年,被告家人与原告也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所得工资报酬从不告知原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状况,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10条、四件套2套、床单10条。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张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带婚前财产电冰箱、洗衣机是被告出资购买,现有被子7条、四件套2套,床单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处现有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7条、四件套2套。 另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甲尚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张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所带婚前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所带婚前财产中棉被、床单的数量提出异议,辩称棉被现有7条、床单不详,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数量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带电冰箱、洗衣机是其出资购买,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121元(8475.34元/年×20%×16年); 三、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7条、四件套2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