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刘战英,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范县城关镇1号院一矿平房。 委托代理人:吴天运,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家属院柳屯镇天然小区平房7排2号。 被告:郭永飞,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县文留镇采气二区。缺席。 原告刘战英诉被告郭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英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书写欠条,并承诺几天后归还该借款,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郭永飞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飞偿还原告刘战英借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永飞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