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7号院2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涛,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269号院5号楼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陈善才,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三官庙村2组。 被告(反诉原告)刘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劳务公司)诉被告刘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玉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涛、陈善才,被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金玉劳务公司与被告刘彬签订《濮阳县建业城中建二局五期砌体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将濮阳县建业城五期工程中5号、6号楼房劳务施工分包于被告刘彬。包括砌体钢筋制作、门窗过梁、压顶、外墙拉毛粘贴、墙面粉刷、构造柱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彬组织人员到工地进行了施工。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888551元。但是,被告多次到工地无理取闹、阻挠施工、提出无理要求。2012年10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咨询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结算报告核准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551862元,原告实际支付2888551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超支工程款33668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1598元,其余部分工程款135091元,原告暂时保留诉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1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一、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在合同之外尚有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仅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金玉劳务公司已按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没有超支工程价款。二、盛华咨询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1、因原告金玉劳务公司没有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在濮阳县住建局主持下,被告刘彬与原告金玉劳务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但并未指定盛华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委托事项、结算范围及计价依据不明确。盛华咨询公司出示的结算结论是错误的。2、盛华咨询公司已出示书面说明,证明抹灰等五个单项工程未结算。原告依据结算书所得数据不是被告刘彬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3、原告金玉劳务公司职工蔡某等证人出具清单,已证实被告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书中不包含新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不是被告的全部工程量。4、盛华咨询公司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不真实。三、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内价款曾有变更。如5号楼房内粉价款由11元/㎡变更为12元/㎡,不能以合同内的单价来计算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金玉劳务公司尚欠刘彬30余万元劳务费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金玉劳务公司支付刘彬下欠劳务费30余万元,反诉费由金玉劳务公司承担;依法驳回金玉劳务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金玉劳务公司与被告刘彬签订了《濮阳县建业城中建二局五期砌体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彬包工对濮阳建业城五期工程中5号、6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地位于濮阳县城解放路北段路东建业小区院内。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彬对濮阳建业城五期工程中5、6、7、8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底,工程竣工,被告撤离场地。 2012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金玉与被告刘彬签订证明,刘彬施工队在濮阳建业五期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依据合同、依照图纸计算工程量。2012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金玉与被告刘彬签订工程项目与范围表及计算依据。刘彬注明:“存在异议的,明天再议(明天上午8:30到派出所)”。后来双方没有再协商工程项目与范围。 2012年10月12日,因工程结算发生异议,双方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核算工程量。后来,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咨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量结算书》,对刘彬施工的工程量(濮阳建业城五期工程中5、6、7、8号住宅楼房、地下车库)进行了核算。 2012年12月5日,盛华咨询公司出具证明,刘彬施工的预埋木砖工程没有单独列项计算,从砌体中没有扣除木砖体积。2013年1月8日,盛华咨询公司出具证明,刘彬施工的墙面抹灰、门窗洞口侧壁工程量没有计算。原、被告针对木砖及墙面抹灰、门窗洞口侧壁是否包括在整体工程中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不应单算,已经包括在整体工程中,被告认为应当单列单算,不包括在整体工程中。上述争议,合同中没有列明。 依据盛华咨询公司《建设工程量结算书》中核算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计算出被告应得工程价款为2551862元。 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彬累计支取工程款2122362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刘彬支取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1月1日,史某甲、史某乙(系刘彬方施工人员)支取工程款128891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彬支取工程款240799元。以上共计支取工程款2892052元。 被告刘彬主张其另外施工的工程项目有外围防水墙、地下室砌体、幼儿园门前道路、电梯道路等工程。合同内应得价款为2888551元,合同外应得价款为573488元,现已支付2888551元。被告认为,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原告自认下欠工程款330000余元。但未有原告方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玉劳务公司、被告刘彬的陈述及双方举证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曾经任原告的带班蔡某的证明和曾任原告的副主管李某的证明,作证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证明中显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同时分别写明工时不详、结没结账不详。蔡某、李某当时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金玉与被告刘彬签订工程项目与范围表及计算依据时,被告刘彬注明:“存在异议的,明天再议(明天上午8:30到派出所)”,证实双方在核算工程量时存在争议。此后原、被告均未再议。被告虽提供的蔡某、李某的证明,因不是施工时的出具的证据,作为带班的蔡某和副主管李某作证时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证明中显示工时不详、结没结账不详,其证明不能体现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木砖、墙面抹灰、门窗洞口侧壁约定不明,原告认为已经包括在整个工程中,被告认为不包括在整体工程中,应当单列单算,均证据不足。被告是否超支工程价款、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劳务费均不明确。原、被告的诉求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刘彬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刘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审 判 员 霍存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慧艳 |